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爭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0.064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更正:「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2650公克,淨重0.065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7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333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