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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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豐村電桿高強高幹43分13處,不慎自行摔倒在地,送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5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