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甲○○被告乙○○(LIAU‧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結婚當時原告並無工作,因當時要結婚且適逢過年,需準備宴客及清理家裡,原告跟被告溝通說過完年後再出去找工作,不料被告來台10日後竟於91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返回印尼,原告有請媒人問被告為何不返台,被告返回印尼後竟跟娘家家人騙說原告4、5點即叫被告起床且吃很少,後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470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4日結婚,被告來台10日後竟於91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返回印尼,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後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470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95年度婚字第470號履行同居卷宗,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洪瑞良 到庭證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前經本院判決命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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