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陳國生 」更正為「 陳燦明 」;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不雅言語,於告訴人陳國生臉書頁面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接續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雖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75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