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葉奉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惟不守期限為訴訟行為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21年度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葉奉儒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20日裁定異議駁回,並已於100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則依首揭條文規定,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本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即100年2月7日前(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然因是日適逢休假日,而應以其次日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0年2月8日內提起抗告,而其竟至100年2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蓋有原審法院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抗告狀存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抗告人所為上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另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因素而逾期提出抗告。從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中華民國憲法有規定人民一定要有法學素養嗎?本人不是法律系畢業的高材生,所以不知道法官在過年前2天寄裁定書來,5日內不服裁定得以提起抗告,這5日是否包含過年在內?為何裁定公文不說明清楚?」云云。惟依首揭法文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而抗告之法定期間係為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且抗告人主張因不懂法律致遲誤期間云云,亦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自難據為期間回復原狀之原因。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