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郭芊欣
被 告 廖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零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95年8月21
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
記帳,未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8,412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35,086元、利息53,326元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對帳單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