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楊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
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文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楊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
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中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0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楊文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中三十九萬一千六百
三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向原告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二十,並應於每月繳款日返還借款。惟楊文並未依約
繳款,迄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借款全部返還原告。 楊文業 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固不爭執(按被告原抗辯利
息起算日應減縮為五年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被告抗
辯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前所述)。惟以原告未依本院一00
年度司家催字第六八號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且楊文留
有台中市○○區○○段○○○○○號、七五0地號及七五0
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中,其中第七四九地號及七五
0之二地號土地業分別經訴外人 楊銘吉 、 楊瑞龍 拍定等語置
辯。
四、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表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未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僅
屬原告是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僅得就剩餘遺產
行使權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