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楊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
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文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楊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
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中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0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楊文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中三十九萬一千六百
三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向原告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二十,並應於每月繳款日返還借款。惟楊文並未依約
繳款,迄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借款全部返還原告。 楊文業 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固不爭執(按被告原抗辯利
息起算日應減縮為五年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被告抗
辯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前所述)。惟以原告未依本院一00
年度司家催字第六八號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且楊文留
有台中市○○區○○段○○○○○號、七五0地號及七五0
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九九三號強制執行中,其中第七四九地號及七五
0之二地號土地業分別經訴外人 楊銘吉楊瑞龍 拍定等語置
辯。
四、按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表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未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僅
屬原告是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僅得就剩餘遺產
行使權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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