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楊薛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2時46分左右,駕駛84
18-L5號牌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松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進發 所駕
駛之9430-22號牌租賃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松冷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2,339元(工資:1,200元、烤漆:3,000元、零件:8,1
3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汽車駕駛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租賃小
貨車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
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租賃小貨車損害12,339元,其中零件為
8,139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
在卷,上開租賃小貨車係000年2月22日發照,此有行車執照
1件在卷可按,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4月(未滿一
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4月
之折舊即5,297元【即第一年折舊為:8,139元x0.369=3,0
03元;第二年折舊為:(8,139元-第一年折舊)x0.369=
1,895元;第三年四個月部分之折舊為:(8,139元-第一
、二年折舊)x0.369x4÷12=399元】,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連同工資及烤漆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7,042元(即12,339
元-5,297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
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