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志明
相 對 人 林宜貞 即首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規定是否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103年
度司執字第26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該事
件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
20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
定供確實之擔保後,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
26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確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包括:(一)聲請人在訴外人金裕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金裕公司)擔任代表人之股份債權,(二)聲請
人對第3人 邱子豪 獨資經營承信工程行之薪資債權,(三)聲
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89建號建物,其餘則為相對人對金裕公司之強制執行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相對人就上揭(一)部分已於10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上揭(二)部分已因第3人邱子豪聲
明異議而未繼續執行,上揭(三)部分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執行,因鑑價後核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認無拍賣實益而終
結各情,有各該聲請書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6月3日
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憑。另相對人對金裕公司強制執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債權新台幣88762元部
分,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亦由相對人於
103年7月25日收取完畢。準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及金裕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全部終結在案,聲請人遲至
103年8月5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在客觀上已無停止執行
之實益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