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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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星豪
曾天邦
呂泓霆
被 告 宅將系統傢俱商行即 陳宏恩
鄭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諭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宅將系統傢俱商行即陳宏恩於民國100年4月
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鄭諭婷,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1年4月20日
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55﹪計付,並同
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03年2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諭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鄭諭婷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宅
將系統傢俱商行即陳宏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現在償還
困難云云,然縱被告此一辯稱屬實,此亦為履行能力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陳宏恩依上開約定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陳宏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