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展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展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7日邀同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1,500,000元共二筆,並訂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8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每月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4機動計息(違約時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7.7),如逾期未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2筆借款被告展陽公司分別自96年6月8日、96年5月8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展陽公司分別尚欠本金138,059元、183,493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丁○○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展陽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邀同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2,500,000元二筆,並訂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分36期每月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01機動計息(違約時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7.17),如逾期未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外,尚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本息到期。詎被告展陽公司分別自96年6月1日、96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償還上開2筆借款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計被告展陽公司分別積欠本金2,054,722元、2,119,437元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丁○○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上開借款均未依約繳付,經原告履催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19條約定,兩造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第7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展陽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展陽公司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甲○○、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展陽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5,550元,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