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8號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6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中度多重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因見彰化縣○○鄉○○路○巷1之7號旁鐵皮倉庫之大門並未上鎖,竟開門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廢鐵1批(共約6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750元),得手後正欲搬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9303號自小客車時,適為乙○○察覺有異而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起出上開廢鐵1批,而查獲上情。㈡復於9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過彰化縣○○鎮○○路○○○號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坤公司)倉庫時,發現該處無人,乃踰越牆垣進入,徒手竊取煥坤公司所有之水龍頭3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蓮蓬水龍頭
1支及T字型接管1支,因觸動保全系統,在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被前來之保全員發現,經報警後合力將丙○○逮捕,並於該倉庫圍牆外起出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螺帽扳手1支、螺絲扳手2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周凱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出生時頭腦就有問題,智能較一般同年齡的人為低,耳朵也不清楚,別人跟他說話的時候有時候不知道別人的意思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殘障手冊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症狀,並參以證人丁○○所提出之被告殘障手冊上確實載有被告係「中度多重障礙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實有智能不足(智能顯較同年齡之成年人低下)、言語遲緩,於本院訊問時往往不能完全理解所訊問問題之意思以致於答非所問等情,爰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因其中度多重障礙之情形,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實施上開
2次竊盜之犯罪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耗弱之情形下,亦已詳述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為中度多重障礙,對於財產之概念及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較常人為差,且此次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一經傳喚即行到庭,顯仍知尊重法律,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物品係水龍頭3支、蓮蓬水龍頭1支及T字型接管
1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公訴人誤以為被告就水龍頭部分僅竊取水龍頭1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鉗1支、螺帽扳手1支、螺絲扳手2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攜至犯罪現場即燦坤公司之倉庫內,係在燦坤公司圍牆外為警查獲,非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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