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債務人 郭政雄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亦載明:「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年10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上開清算程序於99年9月6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於同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債務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綜上,聲請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業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自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新增債務(見本院卷第44頁),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