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345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提示通知,惟相對人拒不收受提示通知,聲請人迄未接獲付款等語,按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請求付款,非屬首揭說明之付款提示行為,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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