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種 (即 張彥南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69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及補正以下事項(繕本請逕寄於對造收
受,註明於書狀,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一)提出清晰可資辨識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二)敘明本件請求本金、利息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利息
起算日之依據,暨檢附本件消費交易明細表(含歷次消費
或借支金額、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利息請分別列
計)。
(三)本件被告黃金種、 黃張綠枝 曾聲明限定繼承,原告應陳報
是否曾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或更正訴之聲明。
(四)就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主張「時效抗辯
」乙節,提出主張或陳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