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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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孝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孝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賭博金額非鉅,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
215元,其中硬幣45元係在賭桌上查獲,硬幣70元係放置在賭桌旁之椅子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賭桌上之硬幣45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硬幣70元則非在賭檯上查獲,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賭資100元,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作為賭資之用,其於剛下注尚未摸牌時即遭查獲等語,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