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閔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傳閔自民國92年5月5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受僱於「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航公司」),並於92年10月26日受派前往「鉅航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所開設之關係企業「鈿航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簡稱「鈿航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行銷及收取帳款後交付與「鈿航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94年11月8日某時許,向客戶「正耀公司」收取應支付
「鈿航公司」之貨款人民幣7萬6千8百元後,隨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貨款(下稱甲帳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其於94年11月24日某時許,向客戶「正耀公司」收取應支付
「鈿航公司」之貨款人民幣15萬400元後,隨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貨款(下稱乙帳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嗣經「鉅航公司」派至「鈿航公司」之財務經理 鄧匡國 於95年7月間查帳後發覺上情並詢問林傳閔該2筆貨款去向,復在由「鉅航公司」公司派至「鈿航公司」擔任廠區協理之 王東明 見證下,林傳閔於同月21日書立自白書1份且承諾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然因其事後離職並避不見面,拒絕返還款項,「鉅航公司」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鉅航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林傳閔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傳閔固坦承其確實有收取甲、乙2筆款項,且乙帳款之收款收據係由其開立給「正耀公司」,並由其在「填票人」欄內簽名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正耀公司」支付甲、乙2筆款項都是交付支票,且支票上有記名,我無法將之提示兌現,因為收款金額很大,「正耀公司」不可能給現金;我確實在收取甲、乙帳款支票之當天就將支票繳回公司;而甲帳款收款收據「填票人」欄內之簽名我認不出來,我通常是用中文簽名,可能是由我助理或其他業務代簽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92年5月5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受僱於「鉅航公
司」,並於92年10月26日受派前往「鉅航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所開設之關係企業「鈿航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行銷及收取帳款後交付與「鈿航公司」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頁),並有「鉅航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紙、「鉅航公司」99年度年報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91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491號他字卷〕第6頁、第8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是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王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大陸是用什
麼英文名字?)Clive。...(提示本院卷第40頁,問:收據右下角是否為被告的簽名?)這張就有點像被告的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稱被告之英文名字為Clive,及本院卷第40頁所示之另1張收款收據簽名似為被告所親簽;又證人鄧匡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知不知道被告的英文名字為何?)Clive。(提示第5491號他字卷第10頁,問:能否辨認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應該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亦稱被告使用之英文名為Cliv
e,且甲帳款收款收據上簽名應該是被告所為。復自本院卷第40頁所示另1張收款收據之簽名型態,以肉眼與甲帳款收款收據(見第5491號他字卷第10頁)上簽名之筆順、結構比對觀察,英文拼音均為Clive,而其中「e」字母皆有交叉繞圈之筆畫,全部字母之起筆、收筆與佈局方向亦互相一致,是堪認甲帳款收款收據與本院卷第40頁所示收款收據之簽名應均為被告所親簽。另勾稽被告所自承:其確實有收取甲、乙2筆款項,且乙帳款之收款收據係由其開立給「正耀公司」,並由其在「填票人」欄內簽名等情節(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卷內所附之乙帳款收款收據(見第5491號他字卷第11頁)之資料,足認甲、乙2筆帳款係由被告收取,復由被告於甲、乙帳款之收款收據簽名後交由正耀公司執之為據。是被告辯稱其不能確認甲帳款收款收據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尚難採信。依此,被告既係收取甲、乙2筆帳款之人,則其對應繳回帳款並由會計、出納出具相關繳回收據證明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證人鄧匡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帳款部分,我有要求被
告去找業務部有入帳到「鈿航公司」之資料出來,看是不是入帳單據放在業務那邊沒有交出來,乙帳款部分對帳時也是如此,被告就是找不到,而且財務部也沒有相關之入帳資料。當時大陸業務副理就是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只有臺灣才有業務經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可見經鄧匡國查帳後,除被告身為業務副理,顯有充分權限與時間清查其自身部門繳回甲、乙帳款之相關入帳資料外,被告亦係收取甲、乙帳款之人,應對繳回款項後應向會計、出納索取入帳證明一事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卻完全無法找出任何對應該2筆帳款之入帳資料或已經沖帳完畢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確有繳回甲、乙帳款與「鈿航公司」,是被告於收取甲乙帳款後即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應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甲、乙帳款金額很大,所以均是收取記名支票
,不可能由其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等語,然證人鄧匡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們公司有無規定收款之模式?)之前的相關模式我也不清楚,但是就我所知是可以收現金也可以收支票,但是之後就有更改規定只能收抬頭支票,而且之後如果有收款的情形也要有財務人員陪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鈿航公司」早期收取貨款時並未硬性規定僅能收取支票,亦有收取現金之情形。況被告曾自承:其曾向「正耀公司」收取共6萬多人民幣現金的款項,正耀公司是分2次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人民幣6萬多元之貨款數額非低,正耀公司亦以現金支付,則益徵鄧匡國前開證詞所言非虛,應堪採信,且綜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甲、乙帳款均係以支票支付,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傳閔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
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傳閔自92年5月5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受僱於「
鉅航公司」,並於92年10月26日受派前往「鉅航公司」在大陸深圳地區所開設之鈿航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行銷業務及收取帳款後交付與「鈿航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是被告向正耀公司所收取之貨款,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如
上所述之財物達人民幣22萬7千200元,金額非低,造成被害人「鈿航公司」之損害,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鈿航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
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佐以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傳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某時許,向客戶「富康公司」收取應支付「鈿航公司」之貨款(下稱丙貨款)即支票1張(金額為港幣22萬3千850元、發票日為95年5月20日)後,僅繳回8萬4千560元與「鈿航公司」,隨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剩餘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王東明之證述,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支票影本、收據(編號:N0000000、日期:95年5月12日)影本、自白書影本各1紙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傳閔固坦承有收取「富康公司」支付丙帳款之上開支票1張,並於95年7月21日簽立自白書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富康公司」以支票付款的貨幣為港幣,但當時母公司「鉅航公司」說外幣不能存到大陸「鈿航公司」之帳戶內,所以可能是我將前述支票交給會計後,過了1、2個月,財務再轉請要去香港出差的業務將支票存到「鉅航公司」設立於香港之子公司「佰福公司」(即BYFORDINTERNATIONALLTD.)之帳戶內;我現在無法確定我當時查帳後向財務提出沖帳之收據(編號:N00000
00、日期:95年5月12日,下稱系爭收據)是不是就是對應該支票之入帳證明,因為系爭收據上記載是「預付貨款」,代表金額8萬4千560元是保證金,這是我們跟廠商往來時會先請廠商交一筆保證金,與支票所支付之應收帳款不同;我會簽這份自白書是因為當時「鉅航公司」說我被派到那邊當主管,所以很多事我要負責等語。經查:
㈠「富康公司」以支票1張(金額為港幣22萬3千850元、發
票日為95年5月20日)支付「鈿航公司」貨款,並由被告收取該支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前述支票影本1紙(見第5491號他字卷第1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收取丙帳款一事,固可認定。
㈡然自被告當時提出對應丙帳款之入帳證明即系爭收據(見第
5491號他字卷第19頁)觀之,該收據上確實記載:「貨物名稱:預付貨款、金額:84,560.00、日期95年5月12日」等情,顯示系爭收據款項之入帳日期為95年5月12日,並非前述支票之發票日即95年5月20日,且金額亦與票面金額不同。而依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提示之通行票據規定,無論該支票是否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該支票發票日既為95年5月20日,則被告顯無法在可提示之日前,將該票款其中部分8萬4千560元於同月12日先行提示兌現,再入帳至「鈿航公司」,是被告辯稱系爭收據入帳者應為另1筆預付貨款即保證金,而非丙帳款等語,尚非虛妄,應可採信。依此,自不得以系爭收據作為對應丙帳款入帳之沖帳資料。
㈢又經核對「佰福公司」(即BYFORDINTERNATIONALLTD.)
設於香港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
1份(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確有1筆金額為港幣22萬3千850元、日期:95年5月20日之帳款存入該帳戶,該帳款之金額、日期與前述支票內容完全相符,可見被告辯稱「鈿航公司」財務人員會轉請要去香港出差的業務將支票存到「鉅航公司」設立於香港之子公司「佰福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收取丙帳款後即將該支票繳回「鈿航公司」,復轉存入上開「佰福公司」帳戶內,其並未有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至被告於95年7月21日親自書寫自白書並簽名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經證人王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整份自白書都是被告所寫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專憑被告曾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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