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63號、第1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金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玉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件事實欄㈠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屆87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求裹腹而竊取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歸還被害人,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罪,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次犯行經告訴人 蔡浩堅 及劉廣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不再追究,復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刑罰之適應性較低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