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
原告李○○
被告李○○指定送達地址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弟,因被告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已經展延至民國110年11月14日,竟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其臉書帳號登入「我是○○○」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在網友「○○○」貼文下方留言「四個不同意,台灣更有力,謹慎交友,人生更得意,妳有個朋友,表面吃素滿口感恩,妳一定不知道這個人,為了一間5000萬的房子,告母親及三個弟弟,更買兇意圖殺害自己弟弟,跟此人往來,自己請保重,版面有限,不多說,祝福妳」、「這個滿口謊言,說著似是而非的話語,當有天跟他有點利益關係的時候,就會發現什麼叫烏龍 謝桌 ,○○○附近的鄰里,對此人非常的唾棄,所以請你好好謹慎交友」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並在系爭言論下方張貼本院○○○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年度簡字第○○○號刑事判決。惟被告明知前情業經檢察官查無實據,伊亦無買兇殺害被告情事,法院並已查明房子是祖母贈與原告,被告卻故意在系爭臉書社團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毀損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自己親身經歷發表系爭言論,並無捏造虛偽不實情事,伊提及原告為了房子告母親及弟弟一事,有本院○○○年度訴字第○○○○號遷讓房屋判決可憑,而原告買兇教唆訴外人即其友人董○○偕20餘名黑衣人意圖殺害伊乙節,亦據本院刑事庭○○○年度簡上字第○○○號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民事庭○○○年度簡上字第○○號民事判決審理在案,原告除為董○○支付律師費外,復針對伊指述原告教唆殺人一事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年度自字第○號駁回自訴在案,可見伊所為系爭言論無涉誹謗,原告因與伊素有嫌隙,一抓到伊之話柄即率爾興訟,伊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之,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事件亦應採為審酌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是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公然傳述該虛偽事實,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並以○○○年度家護聲字第○○○號、○○○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1年11月14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年度簡上字第○○號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
㈡又被告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登入系爭臉書社團,針對核四公投議題,在網友「○○○」貼文下方以系爭言論留言,並在系爭言論下方張貼本院○○○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年度簡字第○○○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被告在系爭言論雖未就「妳有個朋友」指名道姓,惟被告在系爭言論下方張貼之判決內文已揭露原告姓名(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看到系爭言論後,則持系爭言論向原告詢問其與被告之關係、留言內容是否真實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前開作為已足使登入系爭臉書社團核四公投議題網頁之不特定人知悉系爭言論指涉對象為原告。
㈢其次,被告自承「○○○」係伊姪女幼兒園同學的家長,伊不認識「○○○」,伊是在登入系爭臉書社團後,瀏覽核四公投議題貼文後,發現「○○○」也是社團成員,伊才在「○○○」貼文下方留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言論與核四公投議題無涉,仍故意藉此機會散布系爭言論,使系爭臉書社團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堪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故意。而被告在系爭言論中使用「表面吃素滿口感恩…為了一間5000萬的房子,告母親及三個弟弟…買兇意圖殺害自己弟弟」、「這個滿口謊言…當有天跟他有點利益關係的時候,就會發現什麼叫烏龍謝桌,○○○附近的鄰里對此人非常的唾棄」等語詞,無非指摘原告表裡不一、加害親人、說謊、指黑為白,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具鄙視之負面意涵,客觀上已逸脫事實陳述及單純客觀評價之範疇,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屈辱,而具有貶抑人格、詆毀名譽之意涵,係屬侮辱性言詞,亦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張貼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其所為係屬不法,並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名,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年度簡字第○○○○號、○○○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益見被告故意以系爭言論毀損原告名譽,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言論乃伊本於親身經歷原告訴請母親及手足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原告教唆董○○對伊施以傷害、恐嚇危安等情所為陳述,均合乎真實,無涉誹謗云云。但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5年8月2日以○○○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被告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高雄高分院於106年1月1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86頁),參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點(110年10月29日)是在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以後,被告對於法院審理認為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應知之甚明,卻仍發表系爭言論以「這個滿口謊言…當有天跟他有點利益關係的時候,就會發現什麼叫烏龍謝桌」等言詞指述原告說謊、指黑為白,已難謂合乎真實,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房屋騎樓前,與被告及持手機錄影之訴外人李○(即兩造胞弟)發生口角爭執,董○○在爭執中徒手毆打李○○臉部,致李○受有左上唇紅腫及擦傷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與被告及持手機錄影之李○發生口角,董○○先徒手毆打被告臉部,再勒住被告脖子,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牙齦擦傷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騎樓,因不滿李○以擴音器與其爭論,先揮拳將擴音器撥開,致擴音器撞擊李○臉部後掉落地上,迨李○拾起擴音器進入屋內,董○○隨即用手肘勒住李○脖子,李○因此受有上唇挫傷、紅腫傷,前頸部挫傷、紅腫傷,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董○○前開作為犯傷害等罪確定,固有本院○○○年度簡字第○○○號、○○○年度簡上字第○○○號刑事判決 足佐 (見本院卷第187至198頁),惟被告及李○因認前開傷害案件係原告教唆董○○所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教唆董○○傷害被告及李○之犯行,於106年12月13日作成○○○年度偵字第○○○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可見被告對於無證據顯示原告教唆董○○傷害、恐嚇危安乙節亦知之甚明,卻仍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言論指述原告「買兇意圖殺害自己弟弟」,其所述顯無實據,要難認與真實相符,其抗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衡情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經營○○茶行,從事茶業買賣生意,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至8萬元不等,其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數筆、投資1筆及汽車1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加水站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其名下有田賦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4頁及卷末證物袋),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假藉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及原告教唆董○○對伊施以傷害、恐嚇危安等情,在原告所經營之○○茶行粉絲專頁貼文毀損原告名譽,經本院刑事庭○○○年度自字第○○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年度上易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保護令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卻不知反省,於110年10月29日再假藉相同事由以系爭言論詆毀原告名譽,其所為具顯然惡意,暨系爭臉書社團網頁截圖顯示,該社團成員雖多達11.5萬人、核四公投議題項下有800則留言,惟該議題下方「○○○」之貼文按讚人數為12人次,被告在該貼文下方張貼之系爭言論按讚人數僅1人次,並有暱稱「○○○」留言稱:「○○○」可能接收到不正確的資訊等情(見本院卷第73、75、81至85頁),可見系爭言論雖經網路散布,惟觸及人數不多,並經「○○○」貼文警示系爭言論有誤,堪認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