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芳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芳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先後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 蔡楓霖 身體之行為,乃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蔡楓霖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挫傷、左頸抓痕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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