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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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25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複代理人 何宜威 被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9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受損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民國95年5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6年3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10年11月。
三、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602元(包括零件費用38,013元、工資35,589元),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8,01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3,801元為請求(計算式:38,013元1/10=3,801元,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資35,589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390元(計算式:3,
801元+35,589元=39,390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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