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原告 張翌玲 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891元。
三、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並給付2個月之押租金4萬4,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持續使用迄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尚積欠
107年9月至108年1月,共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前開押租金後,尚積欠6萬6,000元(計算式:22,000×5-44,000=66,000),且於無權占用期間亦未繳納水、瓦斯費共891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瓦斯費共6萬6,89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應返還租賃物,且因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就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因原告代為繳納水費、瓦斯費所獲不當得利,亦應一併返還。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瓦斯費共6萬6,891元,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累6,39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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