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張瑋澄 孫郁榛 被告 廖鼎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916元,及其中4萬6,73
2元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577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未全部繳清者,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未繳清金額在3萬0,001元至6萬元者,並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被告另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0日繳納該月應攤還之金額,如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93年11月23日止尚欠5萬3,916元,現金卡部分至93年10月7日尚欠5萬5,577元。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各2紙、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卷第21至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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