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25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沈世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未清償,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7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間於特約商店記帳之消費簽帳,迄至同年12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2,45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9,045元部分,應依約定利息計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54元,及其中79,045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但兩造已終止契約,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Ca
r省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滯納費用明細、滯納利息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1頁),且被告對於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帳欠款未繳乙情,亦不爭執,綜據上開證據,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2,454元,及其中79,045元即簽帳金額,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終止契約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前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自仍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利率,故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另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元,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滯納利息明細內可見,原告所請求82,454元之金額內,已含有違約金之請求,而其復未指明違約金500元之依據,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82,454元,及其中79,045元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