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江百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純耀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雖抗告人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惟已遭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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