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亦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民進黨黨主席,然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應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請予以補正。
三、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精神損害賠償,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明確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屬訴之聲明未具體特定,使本院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具體敘明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或查報該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四、原告於查報三、所載前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並補繳裁判費。
五、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原告補正上列事項後,依據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過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