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樺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程光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至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陸日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威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共同被告吳承霖與被告助理「NiNi」間Whatsapp的對話內容(內容顯可疑為NiNi委託共同被告吳承霖為被告名下的上開公司偽造合約書)、被告坦承「NiNi」係其私人會計、助理,及被告坦承係亞奕等公司的負責人或股東,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往來資金以億計,足認被告出境後有能力在外住居謀生,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又有遠在菲律賓之友人「Eric」亦牽涉本案,倘若被告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本案若經認定有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共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