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郁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智惠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所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應係指該民事第二審裁判乃採行簡易訴訟程序而言,而非此第二審裁判附帶之刑事審判程序屬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19,942元,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
000元,本件亦非同條第2項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類型,原審判決係以民事通常程序審理,此從原判決字號非「簡」字號即知,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178,802元,上訴利益超過1,500,000元而達第三審上訴門檻,並無改採民事簡易程序為上訴之空間,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36條之3有關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教示欄之記載顯有錯誤,本件應屬民事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不受許可上訴制之限制,原判決不應逕認本件應受簡易程序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壓縮被告上訴空間,上開程序法適用疑義,顯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原判決就本件上訴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限及審級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適用法規不當。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終身看護費部分,依安南醫院鑑定報告或成
大醫院就診資料,均無法說明被上訴人有終身需人全日看護必要,原判決關於終身看護必要性之推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嫌,原判決並忽略安南醫院鑑定報告提及有透過手術完全治癒可能,就終身看護之必要,欠缺任何專業醫學報告佐證,亦屬同款判決理由不備。另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消極不接受手術,其本身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導致被上訴人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法院應依職權免除或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原判決漏未依民法第217條(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免除或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疑慮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二、經查: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所明定,本院並無適用上訴法規錯誤之情形。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413號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0,000元,認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該93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事件係當事人於刑事案件上訴後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分由臺北地院民事庭依二審合議程序予以裁判,且該案原告起訴金額即為1,717,300元,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為523,966元,均超逾500,
000元,此觀諸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事件相關裁判書即明,上訴人指摘本院誤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內容,就本件上訴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
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倘上訴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㈢本件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判決矛盾、理由不備部分,均係對本
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判決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屬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問題。另上訴人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免除或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漏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免除或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疑慮等語,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現已非判例,該裁判原文僅係表明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非強制法院應依職權辦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抗辯被上訴人未接受開刀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具法律見解之爭議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