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霖
蔡杰少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宏霖自民國109年2月29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友人 許正新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許正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與蔡杰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宏霖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8時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測得許宏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蔡杰少與許宏霖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車輛於迴轉擦撞後,均橫停該處車道。蔡杰少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持隨車攜帶的木質球棒(下稱球棒)1支,下車後揮擊許宏霖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上方之A柱,致該處車體外觀損壞,足生損害於車主許正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許正新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其毀損行為同時造成當時在車內駕駛座之許宏霖,受到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危害,並致使許宏霖心生畏懼。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查扣上開球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宏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宏霖、蔡杰少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各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正新、柯建榮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蔡杰少恐嚇情節相符。本案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2紙、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3頁、第103-105頁、第119-121頁),並有被告蔡杰少所有之球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都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蔡杰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杰少就毀損部分,業與告訴人許宏霖和解並取得原諒(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頁),犯後態度均良好;暨考量被告蔡杰少係因行車糾紛後,所駕駛之車輛遭擦撞無法行進而為恐嚇行為之犯罪動機、使用球棒為恐嚇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畏懼程度、被告許宏霖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逾標準值將近3倍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被告2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蔡杰少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杰少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扣案之球棒1支朝告訴人許正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方之A柱揮擊,致該處車體外觀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正新,因認被告蔡杰少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杰少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正新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毀損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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