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先後因妨害家庭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上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所併諭知之緩刑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撤銷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