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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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確認報告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