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95年8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口,見甲○○○1人獨行,認有機可趁,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繫於甲○○○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前開搶得之金項鍊,與不知情之 郝鳴鳳 一同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路○○○號之「 金寶芳 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店員 林建源 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28,194元。後於95年9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山佳火車站前,為警發覺乙○○與郝鳴鳳神情慌張、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發現其等持有毒品(乙○○、郝鳴鳳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乙○○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搶奪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金寶芳珠寶銀樓負責人 陳王寶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金寶芳珠寶銀樓店員林建源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54至57頁),此外,並有金寶芳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害人甲○○○於案發後並未報案,係其後警方依被告供述本件犯行進行查訪時,甲○○○始向警方供述確於前揭時地遭搶等情,經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足徵被告係於案發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搶奪犯行前,即已自行主動供出本案,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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