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18、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捌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為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四時八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五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為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臺中憲兵隊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五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為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O公里處(臺中縣霧峰縣轄),因行車異常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攔查,發現甲○○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O.四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臺中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三七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重八百十六.二五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百三十六支、分裝夾鏈袋一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八五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的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八五公克)、吸食器一組。
三、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一至五天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Z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九六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35980ng/ml)、安非他命(2035ng/ml)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可憑,被告顯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五日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依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將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文字:
「因犯罪所得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條文文字:「犯人」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固無修正,然有關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既因修正而影響行為人刑罰的法律效果,主刑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