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乙○○於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經由原告甲○○前妻得知原告因保險求償事宜與保險公司交涉中,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
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鄉8之51號向原告佯稱其訴訟經驗豐富且通過法務金融高等考試,可代為向保險公司求償,並以須先交付處理費30萬元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月5日及2月15日各交付15萬元與被告。嗣因與保險公司交涉未果,經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94年度保險字第1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訴訟後,被告於同年94年4月28日在上開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諭知提出金融法務高等考試及格證明後始得代理,被告見事跡敗露,即避不見面,原告至此方知受騙等情,業經鈞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4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願意給付前開30萬元報酬中之10萬元以酬勞,餘20萬元仍需返還,迄94年10間止,被告僅再返還4萬500元,即未再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供承尚積欠原告十五萬五千元,對請求沒有意見,惟須分期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80號、95年度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認諾積欠原告前開數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