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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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蔡錦榮僑妮爾企業社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雄簡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所明訂,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自得準用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慧公司)向其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第1、2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第3、
4年租金為每月4萬3千元,第5年租金為4萬5千元(下稱系爭租約)。詎僑慧公司僅給付93年3月份租金4萬元,其後93年4月起至94年8月止之租金,每月則僅給付3萬元,94年9月份之租金則未給付,而94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亦僅給付3萬元,總計自93年4月份起至94年12月份止,合計積欠之租金已達24萬元,被上訴人遂予終止租約,並經訴請僑慧公司遷讓系爭房屋勝訴在案(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詎被上訴人執上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竟表示已向僑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僑妮企業社經營服飾業之用,致民事執行處無法為執行。而系爭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與僑慧公司間之租約,上訴人自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僅提出上訴狀略以:其雖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惟有向僑慧公司承租,是依與僑慧公司間之租約關係,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電匯之租金,顯見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僑慧公司間之租約糾紛與上訴人無涉,僑慧公司既未向上訴人主張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被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僑慧公司間之系爭
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合法終止,並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僑慧公司遷讓房屋勝訴確定在案,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稅轉帳繳納證明、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雄簡字第114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約存在。
㈡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是否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轉租人,故定期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契約之轉租者,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者,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查上訴人雖主張上情,惟兩造對於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僑慧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合法終止,並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僑慧公司遷讓房屋勝訴確定,及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且查系爭租約第8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惟參酌上開判決要旨可知:次承租人占有租賃物之合法權源,係透過出租人承諾承租人轉租;故次承租人之占有權源仍舊來自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惟並非次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直接」有獨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能,是縱上訴人係向僑慧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惟因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其與僑慧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益已不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為本院所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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