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邀同訴外人 傅文淦謝發興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款項由被告簽發之支票為憑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發票據借用,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向原告透支借用三百零九萬零五百零八元,屆期迄未清償,雖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透支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支票存款(透支戶)往來對帳單回聯、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邀同訴外人傅文淦、謝發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款項由被告簽發之支票為憑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三百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發票據借用,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向原告透支借用三百零九萬零五百零八元,屆期迄未清償,雖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透支契約之法律關,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透支契約、支票存款(透支戶)往來對帳單回聯、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透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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