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3號聲請人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五八三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高雄市○○段○○段689、69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48、3349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補更㈠字第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98年度補更㈠字第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4583號就返還其中高雄市○○段○○段3348、3349建號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更㈠字第
1號、97年度司執字第84583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關於返還上開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請求,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597,500元,是本院審酌上開建物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依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評估不超過3年等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6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