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甲○○相對人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司字第8458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段○○段689、690地號土地上暨其上同段3347、3348、3349、3350、3351等建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伊。相對人僅係占有上開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應認本件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且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排除上開建物之全部執行程序,卻僅聲請停止其中關於3348、33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然系爭建物係前述全部建物整棟大樓之門戶即出入口,一旦停止執行,伊即無從利用整棟大樓,故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全部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為計算標準。茲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08萬1900元,原裁定僅令相對人提供60萬元之擔保金,令伊不服,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458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上開全部建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8年度補更㈠字第1號)為由,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在該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查原裁定係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共計359萬750
0元,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抗告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依爭執之難易程度評估訴訟期間不超過3年,而酌定擔保金額為60萬元。惟抗告人本件聲請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係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債權人未能即時執行收回系爭建物,致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即就不能自行使用收益而言,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就不能出賣或提供抵押權而言,可能受無法取得價款或貸款之損失,此外,尚包括標的物房屋之折舊、物價之變化、處分建物收取款項之資金使用預期利益、執行費用先行支出等損失,及將來苟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尚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而增加勞費等等,此諸般因素,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均應斟酌考量。又倘依抗告人所言,系爭建物係執行標的物大樓之地下室1樓及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則抗告人就其餘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將因系爭建物停止執行而受損害,此均攸關擔保金額之酌定,原法院未調查審認,僅核定相對人提供60萬元之擔保金後,遽准停止執行,已有未洽。且原裁定所定擔保金60萬元,僅較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35
9萬7500元之3年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所得利息53萬9625元,高出6萬元餘元,此無異認為相對人得僅以支付略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代價,即可停止經實體訴訟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對抗告人亦非公允。是原裁定就涉及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對干係甚要之上開各因素,並未為斟酌。則依上開說明,所為擔保金額之酌定自有失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執行相關卷證在原法院處理中,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審認較為便捷,併兼顧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係占有上開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應認本件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等語,核屬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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