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果凍叁個(驗餘淨重共叁拾玖點壹玖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證。
二、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朱嘉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3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勉持,另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竟仍再犯本件,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咖啡色果凍3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39.190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24
27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