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戊○○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甲○○
己○○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丁○○係夫妻,乙○○、戊○○分別係丙○○與丁○○之女、媳婦,甲○○與己○○係母女;丙○○一家人在南投縣○○鎮○○路○○○號經營「富御民宿」,甲○○母女
2人在南投縣○○鎮○○路○○○號經營「竹海農門客棧民宿」,2家人為對門鄰居,彼此間因生意競爭,檢舉查報違建,時有糾紛,互生怨隙。詎:
㈠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11時1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其等所經營之「富御民宿」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瘋女人」、「幹你娘破雞巴,娶這個太太不如娶狗母」等語辱罵對門之甲○○,足以眨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聲譽。
㈡於97年12月24日10時許,甲○○、己○○2人見戊○○正在
「富御民宿」旁馬路邊晾衣服,甲○○與己○○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述其等經營之民宿廚房內,朝向站立在對門馬路邊之戊○○,以「瘋狗母」等語辱罵之戊○○,足以眨損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聲譽。
㈢丙○○因不甘媳婦受辱,於同日12時8分許,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富御民宿」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四處給人幹,臭雞巴幹你娘」、「幹你娘看你們母女有多行,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四處給人幹」、「幹你娘那個雞巴老婆」、「妳媽媽不正常,妳也跟著不正常」、「妳媽比瘋狗母還不如」、「你媽比瘋狗母還不如」等語辱罵對門之甲○○、己○○,足以眨損甲○○、己○○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聲譽。
㈣丙○○隨即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林背如果沒辦
法給妳處理,我就跟妳姓」、「我不會放妳們干休」、「我如果沒有跟妳們輸贏,我是狗兒子」、「妳試看看」、「臭雞巴,我要把妳剁掉」等語恫嚇甲○○、己○○,致其等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㈤同日14時27分,乙○○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甲
○○及 辜柔旋 同意,亦無至「竹海農門客棧民宿(民宿1樓供農特產品展售、2樓供住家使用)」消費之意,進入「竹海農門客棧民宿」1樓住宅內,向甲○○下跪並稱「阿姨妳放過我們好不好?」,並以手抓甲○○之頭髮搖晃、推擠、拉扯甲○○;隨後丁○○、戊○○2人亦各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及辜柔旋同意,亦無至「竹海農門客棧民宿」消費之意,陸續進入「竹海農門客棧民宿」1樓住宅內,初僅旁觀乙○○與甲○○互相拉扯,同日14時28分己○○下樓見狀,即要求戊○○、乙○○離去,旋亦向乙○○下跪,隨後2人開始拉扯、推擠,乙○○、戊○○與丁○○3人共同基於傷害己○○之犯意聯絡,由乙○○拉扯己○○頭髮、以拳頭毆打己○○,戊○○徒手毆打己○○、丁○○拉扯己○○身體、跨騎在己○○身上;甲○○與己○○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己○○拉扯乙○○頭髮、身體,甲○○拉扯乙○○身體;戊○○與甲○○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相拉扯頭髮、身體;至同日14時29分許,戊○○之夫 林當周 (另為不起訴處分)抵達,大聲喝叱,制止雙方互毆,隨後跨在己○○身上,欲將己○○、乙○○分開,乙○○及己○○始鬆手,丁○○一家人即離開該處返家。鬥毆過後,甲○○受有左右上肢有表淺傷口之傷害;己○○受有面頸部有表淺傷口及疼痛及紅腫之傷害;乙○○受有右頂枕部挫傷腫痛4×2公分、左臉頰擦傷3×0.5公分×2、右側頸擦傷4×0.4公分×2、左側頸擦傷8×0.4公分×3、左上胸挫擦傷10×8公分、左上臂挫擦傷8×4公分、左脇腹擦傷10×8公分、左大腿擦傷8×8公分等傷害;戊○○受有右前臂擦傷8×0.4公分×3、右脇腹挫擦傷6×2公分、左大腿挫擦傷6×2公分等傷害。
㈥在上開鬥毆期間內,丙○○則承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
意,右手持柴刀,站在甲○○經營「竹海農門客棧民宿」外,以「給她死啦,幹你娘」等語恫嚇甲○○、己○○,致其等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丁○○、乙○○及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㈠、㈢至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而可採,復經證人 辜聰雄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之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扯落頭髮暨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竹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及告訴人甲○○、己○○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丙○○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被告乙○○、戊○○、丁○○侵入住宅、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己○○部分:
訊據被告甲○○、己○○均矢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沒有辱罵戊○○,當時丁○○對伊家門口先罵2隻瘋狗母在瘋了,伊在廚房問己○○她們在罵什麼,己○○回答「瘋狗母」,己○○說這一句話時,告訴人戊○○剛好走過對面馬路,以為在罵她,她便罵己○○是瘋狗母,丁○○對伊家門口又罵2隻瘋狗母又在瘋了。伊沒有傷害乙○○、戊○○,當時看到乙○○、戊○○及丁○○圍毆己○○,伊抱住辜柔旋避免她被打,伊從頭到尾都是用手抵擋,並未與對方全家拉扯,且伊只是站立不穩而手摸到椅子,並無一度欲舉起椅子之行為,檢察官認甲○○與戊○○互相拉扯頭髮、鬥毆,一度欲舉起椅子均非事實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罵人,當時丁○○對伊家門口先罵2隻瘋狗母在瘋了,甲○○在廚房問伊她們在罵什麼,伊回答「瘋狗母」,伊說這一句話時,戊○○剛好走過對面馬路,以為在罵她,她便罵伊是瘋狗母,丁○○對伊家門口又罵2隻瘋狗母又在瘋了。伊沒有打人,當時對方一家挑釁毆打甲○○,甲○○一直在迴避,乙○○一直採主動攻擊態勢,伊看到甲○○遭到傷害,才會採取抵擋之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㈡之共同公然侮辱部分,迭據告訴人戊○○於
警詢時指訴稱略以:當日早上伊去曬衣服時,甲○○及己○○就在她們加廚房處罵伊「瘋狗母」,因伊家曬衣服的地方對面就是她家廚房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1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略以:當天早上10點多,伊在頂林路589號旁邊要去曬衣服,伊要去曬衣服的路口正對著她們餐廳煮東西的地方,甲○○先罵伊「瘋狗母」,己○○也跟著罵,伊沒理她們,就折返回家,伊回家馬上跟 謝鴻喜 講這件事等語綦詳(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18、19頁),經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伊先去晾衣服,伊媳婦戊○○跟在伊後面,然後伊聽到己○○、甲○○罵戊○○「瘋狗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謝鴻喜於警詢時證述稱略以:事後戊○○向伊提及遭甲○○及己○○罵峰狗母乙事,伊覺得他們是鄰居,可能調解一下就好了,所以約11點伊帶戊○○過去甲○○家要把誤會解釋清楚,大家在理論時,己○○有對戊○○說罵妳瘋狗母,她表示歉意,希望大家和解了事,當時甲○○聽了很生氣,將我們趕出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早上10點多去丙○○那邊吃飯,伊一去戊○○就很委屈的跟我說甲○○罵她是「瘋狗母」,伊就帶戊○○去甲○○他家,說大家鄰居都是做生意,以和為貴,當時己○○有說對這件事很抱歉,但最後甲○○把伊、戊○○趕出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謝鴻喜與被告甲○○之夫辜聰雄熟識,彼此係好友等節,並據證人謝鴻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是證人謝鴻喜與被告甲○○、己○○既係舊識,且有相當情誼,亦無怨隙,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甲○○、己○○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從而,被告甲○○、己○○確有在「竹海農門客棧民宿」廚房內,朝向站立在對門馬路邊之告訴人戊○○,以「瘋狗母」等語辱罵之事實甚明。再者,被告甲○○、己○○雖係在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之「竹海農門客棧民宿」廚房內以「瘋狗母」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戊○○,惟其等係對著站在「富御民宿」旁馬路邊之告訴人戊○○辱罵,則不論實際上有多少人聽聞,性質上乃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為之,是以,被告甲○○、己○○此部分所為,顯已該當於前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甲○○、己○○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綜上,被告甲○○、戊○○共同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至屬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⒉上揭犯罪事實㈤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被告甲○○傷害告
訴人戊○○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22頁、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第10頁),並經證人丁○○、林當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1、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2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第10頁),此外,並有沈仁諒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扯落頭髮暨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甲○○、己○○均辯稱未打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等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20
8號判決)。查被告甲○○、己○○、丁○○與告訴人乙○○及戊○○在上址互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觀之上述勘驗筆錄,固可認係被告乙○○先行出手拉扯、推擠被告甲○○、己○○,惟被告甲○○、己○○因雙方嫌隙已深,嗣加以還擊,被告己○○拉扯告訴人乙○○頭髮、身體,被告甲○○拉扯告訴人乙○○身體,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互相拉扯頭髮、身體,顯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綜上,被告甲○○、己○○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
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㈣、㈥部分,則均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97年12月24日12時8分許、同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接續在其經營之「富御民宿」前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甲○○、己○○,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公然侮辱、上開恐嚇犯行,係分別以一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己○○之個人法益,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2公然侮辱及恐嚇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丁○○、乙○○及戊○○部分: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住宅」,店舖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其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已侵入住宅罪。查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竹海農門客棧民宿」1樓係供農特產品展售、2樓供住家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甲○○及辜柔旋供述在卷,且為被告丁○○、乙○○及戊○○所不否認,則被告丁○○、乙○○及戊○○均未經告訴人甲○○及辜柔旋同意,亦均無至「竹海農門客棧民宿消費之意,擅自進入「竹海農門客棧民宿」1樓住宅內,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係侵入建築物罪,於法未合,附此敘明;其等共同毆打告訴人己○○、被告戊○○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及己○○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及戊○○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己○○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丁○○、乙○○及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甲○○及己○○部分:核被告甲○○、己○○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均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犯罪事實㈡公然侮辱及犯罪事實㈤傷害告訴人乙○○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戊○○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其等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傷害告訴人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丙○○、丁○○、乙○○、戊○○與甲○○、
己○○等人為對門鄰居,竟不知敦親睦鄰,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丙○○、甲○○、己○○分別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己○○、戊○○,貶損其等人格評價,被告丙○○持柴刀並出言恫嚇告訴人甲○○、己○○,造成告訴人甲○○、己○○承受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精神壓力及恐懼;被告丁○○、乙○○、戊○○侵入告訴人甲○○、己○○所經營之民宿,妨害告訴人甲○○、己○○住居安寧,進而彼此互毆,致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丙○○、丁○○、乙○○、戊○○、甲○○、己○○等人尚未和解或調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已知坦承犯行,被告乙○○、戊○○、丁○○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被告甲○○、己○○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所有並持以恐嚇告訴人甲○○、己○○所用之柴
刀1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六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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