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其位於台南市新化區之新化廠區發生之火災事故,依照雙方所簽訂之營業中斷損失保險、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8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支付營業中斷保險損失等情,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中斷保險附加條款第13條約定「本附加條款如與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相抵觸時,悉以本附加條款為準。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商業火災保險單第38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因此,依照雙方前揭約定,乃應以保險標的物新化廠區所在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亦未有其他約定可據,是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