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劉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政複丈系爭不動產,支出複丈測量費4,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為20,939元(計算式:16,939+4,000),均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而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五分之四,故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金額為16,751元(計算式:20,93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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