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並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兩造結婚後,感情不甚和睦已久,但為求給予子女正常的家庭環境,原告努力維繫本段婚姻。詎被告自88年間起竟養成酗酒習慣,酒後時常對原告口出惡言,甚至恐嚇要對原告人身安全不利,此種情況每週發生,有時持續整晚,使原告及兩名子女不堪負荷。之後被告更藉口原告有外遇,酒後打電話至原告上班地點喧鬧,揚言要給原告「倒」(意即要使原告工作及名譽不保),並不時打電話要原告小心開車等恐嚇性言語,使原告深感困擾。原告對於上開情況一直隱忍,至原告退休前後,告知被告希望能有寧靜之家庭生活環境,希望被告不要再酗酒鬧事,然被告依然故我,嚴重酗酒甚至有2次送醫救治之情況,原告無奈下分別於95年3月3月及98年2月15日將被告酗酒後狀況拍攝及錄影。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長期生活在恐懼與不安之中,飽受心理上虐待,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又被告該種行為已令原告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對婚姻不再抱持任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辯稱本件婚姻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好友即訴外人 陳婉菱
染,而製造事端藉故毆打、精神虐待被告,意圖造成被告過失而請求離婚。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被告對於酗酒鬧事之責均推諉原告對婚姻不忠實之態度所引起,未曾自我反省,疑東疑西卻又未與原告正面諮商或溝通,原告於96年底前本為生活正常之公務人員,又為值勤警務人員,實無法與動輒以心情不佳為酗酒正當理由之被告同居一處,且至今雙方仍因為有無婚外情事件僵持不下,未曾互動已逾5年,原告對於被告無證據之指控,且未曾抱歉,實無法接受,任一正常男子均無法忍受成天被質疑下,而與滿身酒臭之枕邊人相處。
㈡被告一直認為原告與其好友 陳女 有外遇,然原告經常勸諭被
告陳女尚有婚約,亦是昔日手帕交,不要胡思亂想,先戒酒搞清楚頭腦,不要隨便懷疑別人,說話要有證據,但被告以此藉故喝酒積習不改。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在位置係「南投縣○○鎮○○路○○○號」,乃是原告曾去過之1間廟寺「五路財神宮」,平日遇上有法會舉行,原告都會前往與同道交流聯絡感情,倘若因工作臭汗淋漓,也可借用五路財神宮香客房淋浴稍作整理,非如被告所言原告與陳女同住該處。
㈢原告對被告酗酒除規勸外甚至動怒,但並非不關心,因為被
告酗酒後會一直打電話騷擾原告或原告之朋友同事,原告上班之際不得不電請鄰居即證人庚○○到宅關心被告,證人庚○○亦到院證稱:「(法官問:為何被告喝酒你知道要去他家?)有時是告被母親有時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看。」,至於被告酒醉後樣態非如證人所稱整天在睡覺不會吵人,否則在住處以外之原告怎會知道被告又再喝酒?若非被告酒後亂性狂扣電話騷擾原告,原告豈會央請鄰居到宅關切?是被告酗酒已致令原告生活不得安寧。又被告所稱遭原告毆打數次,並非實在,其受傷均為自身酗酒後步伐不穩跌倒所致。
㈣被告自85年起即因為骨刺原因有喝藥酒習慣,逐漸對酒精產
生興趣,酒越喝越多,經常成天不省人事,甚至在家中隨處大小便溺,原告苦口婆心規勸,被告卻陰奉陽違,原告偶需值勤時間回家查看被告喝酒狀況,長子己○○亦曾為酒後失禁的被告更換內衣褲,然長子不忍揭開此醜陋過往,原告可以諒解。且長子己○○約89年下半年起開始到苗栗學校上課,即住宿在外,對於被告飲酒狀況並不知悉,原告為不讓子女擔憂,亦未曾向子女訴苦,故長子己○○對於被告飲酒後之醉態未能清楚掌握,另法官問及:「媽媽現在有無喝酒?」,己○○答:「沒有他從一年半前就沒有再喝酒了,一滴不沾。」,並不實在,但並非己○○偽證,而是己○○與女友同居台中縣大里市已久,根本不瞭解被告生活狀況。
㈤兩造屢因被告懷疑原告與其好友曖昧之事爭執,相互疏於婚
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復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綻,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無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終致使一方萌生離婚想法,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關係顯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請鈞院肯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顯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之一方,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完全係因原告自93、94年後陸續出現疑似外遇之情事,卻全然不理會被告及家人之勸告,甚至數度嚴重毆打被告,最後還離家出走、惡意遺棄被告等諸多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被告才偶因情緒不佳開始喝酒。兩造係於67年結婚,婚後被告全心全力扮演好全職家庭主婦之角色,在家相夫教子,原告則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負責賺錢養家,夫妻兩人感情甚篤,全家和樂融融,未有絲毫之不睦情形。惟自93、94年以後,原告開始出現一些異常之情形,例如接到不明電話後深怕讓被告聽見而逕自走至屋外講電話、明明係在家吃飯卻於接到不明電話後謊稱跟朋友在外吃飯,並答稱吃完飯就會回去…云云,或是經常讓被告找不到人等,且多次遭親人目擊原告偕同疑似外遇女子陳婉菱共同返回婆家,並由該女子尊稱被告之婆婆為「阿母」,甚至共同在婆家陪婆婆用餐等節,事後,經兩造之子己○○詢問原告,亦經原告坦承不諱,證明確有其事,惟原告卻不願為兩造婚姻而斷絕此段疑似外遇之情事,仍持續與該女子維持曖昧關係,甚至,還曾由該女子多次自己打電話給被告嗆聲,聲稱被告之丈夫現在在其那邊云云,意圖挑釁被告,而使被告不堪其擾,為此,被告一再又一再地懇求原告回頭,希望原告能眷顧並尊重兩人長達20年之婚姻,與該女子斷絕來往,然原告卻完全不理會被告苦口婆心之勸說,亦不聽家人對其殷殷地期盼,逕自開始不回家、不接被告之電話、亦不在家過夜,彷彿人間蒸發一般長達2、3年,偶而返家取物即開始辱罵被告,甚至分別多次在91年6月底、94年12月間以及98年2月間,毫不留情地將被告之臉當成沙包毆打,甚至打到被告之門牙斷裂,而使被告受有眼睛周圍嚴重淤青、牙齒斷裂之重大傷害,惟因被告心中仍深愛著自己之丈夫,且顧及原告之警職,而選擇隱忍並原諒丈夫,繼續癡癡地等著原告回頭,故未將相關證據予以妥善留存,亦未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或民事保護令之申請,只希望丈夫能因此而迷途知返。是故,被告目前所留有之證據,僅剩91年6月底遭原告毆打後,大約過了10天後所拍之照片,以及近期在98年2月間遭毆打之照片、診斷證明書,至於94年12月間之毆打紀錄,因該次被告遭毆打得十分嚴重,整個臉腫成原來的3-4倍大,而有撥打113向南投縣社會局求助之電話紀錄。
二、尤有進者,被告之身體狀況向來不甚良好,除有長年骨刺之痛楚纏身,導致被告開始聽從醫生以及偏方所言,需偶爾喝酒促進血液循環,此外,尚有十二指腸潰瘍及膽囊炎困擾著被告,只要一發作即會讓被告痛到在地上打滾、坐立難安、痛不欲生,詎原告明知如此,仍完全不顧被告髮妻身體及心靈之痛楚及無依,除未給予任何關心及照料外,甚至還完全不給被告分文之家用,放任被告自生自滅,縱被告於原告偶而返家時一再苦苦哀求其回頭,原告亦是完全不為所動,仍然惡意遺棄被告於繼續狀態中。迄至近日,被告始查知原告在此2、3年期間,似均係在外公然與該名女子(即命理老師陳婉菱)同居,此外,原告更曾於日前將被告之婆婆帶至該處,由該名女子直呼婆婆為「阿母」而與其同住,足徵原告之公然外遇且其囂張程度,早已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程度甚顯。為此,被告之情緒完全崩潰,多年來婚變之傷痛讓被告無法看得開,更無法自任何人處獲得平撫及解脫,故被告才開始喝酒,希望能借酒暫時麻痺自己多年來之巨大傷痛。
三、是知,被告之喝酒行為,完全係肇因於原告上揭眾多之背叛、傷害及遺棄被告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所引起,絕非被告本身之所想、所願,故於情於理上,均難以、亦不該苛責身為受害人之被告始合情合理;於法之上,則應認原告對於本段婚姻之歸責程度已遠遠大於被告,甚至應認原告始為本件婚姻破綻之始作甬者,自無容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餘地,灼然甚明。
四、被告原本即非愛好喝酒之人,完全係因遭原告逼得無路可退,心力交瘁,始會暫時地藉酒澆愁,惟其程度,絕對未達到原告所述令其處於恐懼及不安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否則,以一恐懼及不安之原告,豈還有力氣及膽量能將被告毆打至整張臉腫得較原來的臉4-5倍之大?由此足徵,原告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且被告已於今年年初,靠著自己之意志力徹底地滴酒不沾迄今,惟此段期間縱原告偶有返家,仍係對著被告大呼小叫,亦不願在家過夜,顯見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喝酒導致其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只不過是原告欲請求離婚的一個藉口而已,根本非本件婚姻之真正癥結所在,益徵被告在之前縱偶有喝酒情形,亦非本件婚姻之可歸責事由,自無逕由有可歸責事由之原告,向無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請求離婚之餘地。為此,爰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之訴,以維被告在本件婚姻之最後尊嚴等語。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67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巷○號,並育有2名子女,即己○○、 林佳靜 ,2名子女皆已成年。
㈡被告自93、94年開始有喝酒之情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自88年間起即有酗酒之情事?原告是否自89年間起
即未與被告同住一處?㈡原告有無疑似外遇之情事?㈢被告喝酒之情形,已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且達於不堪
同居之虐待之程度?㈣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產生重大裂痕,客觀上達到難以繼續維持
之程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間起即開始有酗酒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伊係因原告自93、94年後陸續出現疑似外遇之情事,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且數度嚴重毆打被告,被告才偶因情緒不佳開始喝酒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早自88年起即開始酗酒一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證人即兩造鄰居甲○○、乙○○及兩造之子己○○為證,惟證人乙○○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無飲酒之情事,證人甲○○到庭則係證稱:「兩、三年前我還住在南投的時候,知道被告經常喝酒,這兩、三年我沒有住在南投,不過每半個月我會回來南投一次,回來的時候倒垃圾時會遇到被告,看她應該是比較沒有在喝酒了;之前我遇到被告的時候看她走路不穩,看那個形狀就是喝酒的形狀;被告喝酒的期間大約有兩、三年,大概有兩、三年的期間,我遇到被告時都看到她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則證人甲○○係於98年12月2日到庭為上開證詞,依其所述時間推算,被告應係自93、94年開始喝酒無誤。另證人即兩造之子己○○到庭係證稱:「我媽媽原本不會喝酒,也沒有酗酒的情況,我父母原來感情很好,他們也經常出國,小孩沒有跟去,只有他們兩個一起出去玩,鄰居和親戚都會羨慕我們家爸爸媽媽感情那麼好。從我小時候到專科3年級,也就是大約19歲的時候都是如此,大約我專科3年級下學期或專科4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有一天證人庚○○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回家一下,那時我在苗栗的專科唸書,證人叫我回去,她說我爸爸打我媽媽,一開始我不相信,我請假回家後看到我媽媽躺在床上,眼睛和嘴巴腫到無法張開,媽媽還告訴我她是跌倒,可是她的傷勢全部都是在臉部,而且是腫,不是擦傷,我有問我爸爸,我爸爸向我承認是他打媽媽。我媽媽從長骨刺開始就會喝藥酒,但是不會喝到不醒人事,而且她很排斥喝藥酒,結果自我接到證人電話,從苗栗學校趕回家那次以後,媽媽就開始會喝藥酒以外的酒,像米酒,但是她是心情不好的時候才喝,此後因為爸爸是不是有外遇,外遇的對象是不是陳婉菱,這件事一直沒有釐清,他們兩人就一直為此發生爭執、起衝突,有時候爸爸回家沒有理由就會罵媽媽,媽媽因為爸爸以前很疼愛她,現在不一樣,她就常常質疑爸爸是不是有外遇,爸爸都沒有正面回答,兩人因此常常發生爭執,媽媽也是因為這樣心情不好,喝酒的量就愈來愈多。約在我從苗栗趕回來那次以後,父母感情就變得很疏離,剛開始爸爸還有回來過夜,大約從94、95年間,爸爸就都沒有回家住了。」等語,而證人己○○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19歲時約91、92年之間,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自91、92年以後才開始有喝米酒之情形,且係往後才陸續增加酒量,而原告係自94、95年間開始離家在外,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起即有酗酒之情事,其自89年間起即未與被告同住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有疑似外遇之情事,固予否認,主張係被告胡思亂想,毫無證據、濫行指控。惟查,原告係於94、95年間擅自離家在外,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又證人即兩造鄰居庚○○到庭亦係結證稱:兩造大約是在94、95年以前有同住,以後原告就很少回家等語。經本院詢問證人庚○○是否知悉原告離家後住居何處,其具結證稱:「我知道,因為剛好有一次 阿瘦 皮鞋寄宣傳單過來,上面是原告的名字,我那時剛好在兩造家裡,被告看宣傳單上的會員號碼跟原告在阿瘦皮鞋的會員號碼不一樣,被告當場打電話去給阿瘦皮鞋說會員號碼寫錯了,依阿瘦皮鞋的人之回答,原告留在阿瘦皮鞋的手機號碼是原告的手機沒有錯,但是留存的住址和家用電話不是兩造家的住址和家用電話,被告問出了住址之後,隔了幾天我帶被告照著那個住址去現場查看。第一次看到原告的人和他的車子都在那裡,我們待了大約半個小時,只能看到屋外情形,看不見屋內的情形,有看到被告走來走去,進出屋內屋外,我們看到原告在屋外走來走去而已,沒有做什麼。第二次有看到原告的車子放在車庫內,他在屋外整理花草,那次我和被告待了10幾分鐘就走了。還有一次,我們去的時候車庫的門是關上的,看到原告從五路財神廟走出來,要去隔壁的中古車行,我們就離開了。還有一次是今年的10月19日上午11點多,我搭乘總達的車要去台中,經過那裡時,看到原告在外面洗手。原告未穿上衣該張照片的地點從馬路上可以看得到,應該是在五路財神宮進去後的左邊。」等語,並有被告所拍攝原告在南投縣○○鎮○○路○○○號「五路財神宮」旁邊住家活動之照片9幀在卷可稽。另證人己○○亦證稱:「我爸爸退休後都告訴我他在苗栗工作,媽媽告訴我爸爸是在五路財神廟進出,我不相信,就跑去看,我去過3到4次,有兩次我看到爸爸的車停在那裡,時間是下午的時候,可見得爸爸對我說謊。」等語。原告雖陳稱,係平日遇上有法會舉行,其會前往「五路財神宮」與同道交流聯絡感情,倘若因工作臭汗淋漓,也可借用五路財神宮香客房淋浴稍作整理云云。惟依被告拍攝之照片所示,該處在「五路財神宮」旁邊,其外觀為住家,並無舉行法會之情形,且均為原告生活起居之照片,或原告在該處晾衣服,或原告在該處擦洗自己之車輛,亦有原告未穿上衣裸露上身著短褲在室外活動者,則原告若未居住該處,僅係借用廟寺浴室淋浴,自無將己身衣服亦晾在廟寺之理,且裸露上身在廟寺活動,係對神明不敬,亦非尋常信徒敢有之作為,又原告在阿瘦皮鞋店消費,亦留存「五路財神宮」之地址為聯絡處所。是被告辯稱原告係住居在「五路財神宮」之處,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證人己○○復證稱:「媽媽懷疑這幾年爸爸外遇的對象都是同一個人,就是陳婉菱,陳婉菱本來是媽媽的朋友,爸爸並不認識,她那時經常來我們家和媽媽聊天,所以才和爸爸認識,後來陳婉菱就不再來我們家,我們小孩才知道原來媽媽懷疑爸爸和陳婉菱私底下有聯絡,一開始我和我姊姊都不相信,可是後來很多跡象顯示出媽媽的懷疑是合理的。例如有次放假我在家中,媽媽在我床上休息,爸爸跟我說他要上班,就離開家裡出去了,後來媽媽的手機響起,媽媽接了電話,對方先講話,告訴我媽媽說我爸爸人在屏東,我就把媽媽的手機拿過來,對方不知道我接過來聽電話,繼續說:『你們戊○○在我這裡』(台語),我回話說你是誰,她就把電話掛掉了,但是從電話中,我可以非常確定,對方是陳婉菱,因為我從小她就在我們家聊天,她的聲音又很特別,很嗲,我就打電話給我爸爸,向他描述剛才的情形,我爸爸不相信,說『你不要隨便冤枉別人』,我說我確定是陳婉菱打來的電話,我爸爸更確定的告訴我,說他那時候載陳婉菱去屏東,陳婉菱就在他旁邊,他確定陳婉菱沒有打那通電話。」等語。再者,原告對「五路財神宮」係由訴外人陳婉菱主持一節亦不爭執。綜上各情,原告於離家前以汽車載訴外人陳婉菱外出,孤男寡女同處車內之際,陳婉菱復以電話對被告嗆言原告刻正與其一起,原告於離家後復住居在訴外人陳婉菱主持之「五路財神宮」旁住家處,則被告因此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陳婉菱有曖昧之情、疑似外遇之情事,誠屬情理之常,客觀上為一般人正常之反應,原告主張被告係濫行指控,亦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口出惡言,恐嚇要對原告人身安全不利、打電話至原告上班地點喧鬧,隨處大小便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且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己○○到庭雖證稱:「我沒有聽過媽媽恐嚇爸爸,媽媽是有在被爸爸毆打她的時候,叫爸爸不要再打她,說如果繼續打她的話,要讓他警察也當不成。」,則既係原告毆打被告在先,被告為上開言語,顯係出於防衛己身之安全,核與恐嚇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主張為真,自難採信。又被告自93、94年起固有開始喝米酒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惟辯以:係因原告自93、94年後陸續出現疑似外遇之情事,卻全然不理會伊及家人之勸告,甚至數度嚴重毆打伊,最後還離家出走、惡意遺棄伊等諸多因素,伊才偶因情緒不佳開始喝酒等語。經查,原告確有數度毆打被告之情事,業據被告提出受傷照片5幀及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且證人己○○到庭除證述91、92年間自苗栗回家看見被告滿臉是傷,原告向其承認有毆打被告一節外,亦證稱其於3、4年前曾親自目擊原告毆打被告臉部且謾罵被告,又證人庚○○到庭亦證稱:「98年年初,我女兒從外面回來告訴我,被告家中有人吵架,我就到被告家去看,看到被告整個臉都是傷,原告一直跟我訴說被告的不是,被告就反駁他,原告叫被告不要再講話,被告還是繼續講,原告就很生氣,過去打被告一巴掌,被告說她要去報案,原告不給她報案,還抓著被告的頭髮把被告的腳一撥,被告就倒地了,被告當時已經喝醉了,原告把被告拖到椅子上去坐,又用手打被告的臉,還開始罵,我一直推原告出去,叫他離開家裡,原告一直很不高興的繼續罵,後來原告拿了1個花瓶要打被告,我把花瓶搶下來,被告又說要去報案,原告就把電話弄壞,我繼續趕原告離開家裡,後來原告有出去了,出去後又跑回來罵被告,我繼續叫他離開。」等語。而該次被告遭原告毆打後受有雙眼周圍瘀青、門牙斷裂、右前臂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害,有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足參,傷勢不可謂不嚴重,則原告面對被告喝酒一事,以暴力相向,顯無陷於恐懼與不安當中,而有心理上受虐之情形,其主張因被告喝酒,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查,兩造之婚姻因原告自93、94年後陸續出現疑似外遇之情事,被告經常為此與原告發生爭執、衝突,原告且數度毆打被告,被告則藉酒消愁,原告復於94、95年間開始離家在外,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迄今,業如前述,且原告於98年2月間自外返家再度毆打被告,隨而於98年4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毫無與被告修好之意甚明,客觀上固堪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顯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惟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次按對配偶忠誠,為美滿婚姻必備之要件,此無待說明。經查,兩造間原本感情甚佳,經常2人相偕出國旅遊,被告亦無酗酒情形,係因原告疑似與訴外人陳婉菱交往,被告為此質疑原告,兩造始一再發生爭執、衝突,原告復因此毆打被告,甚而離家在外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陳婉菱有曖昧之情,並非憑空指控,業據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懷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已有動搖,若確無其事,原告自應細心體察被告,更用心經營兩造之感情,以回復被告對婚姻之信賴,然原告選擇暴力相向、甚而離家出走,住居在訴外人陳婉菱主持之「五路財神宮」,其為婚姻破裂之發動者,於兩造婚姻亮起紅燈之際,未設法挽回,更趨使兩造婚姻每況愈下,終致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凡此均係原告所造成,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顯係肇因於原告甚明,即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揆諸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權利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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