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玫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光街69巷與和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義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