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朱秀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91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朱秀鑾於民國101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位於高雄市○○區○○00號北側11公尺附近之產業道路(無道路名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台3線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入台3線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駛入台3線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康爵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區○○00號前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污染性傷口6×6公分、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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