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貳點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捌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麻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再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8日出勒戒處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1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約30分鐘至1小時)。嗣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號附近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
2.1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8.2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20至30頁、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又被告於104年1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87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8至149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2.1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8.29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廠送貨員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2.124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8.29公克),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39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分見毒偵卷第147頁、第169頁),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主文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主文欄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帳冊、手機及現金50,600元,因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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