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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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君浩 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黃國政 律師被告 林妍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王君浩以被告林妍羚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935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7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漢中律師,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之末日為104年1月2日,為元旦(自104年1月1日起連假4日)之放假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延至同年1月5日期間屆滿,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內之104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妍羚意圖使告訴兼告發人王君浩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兼告發人王君浩並未於101年8月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302室內毆打被告,而虛構事實,於同年12月24日,對告訴人王君浩提出傷害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33號案件審理,該案件於102年8月20日審理中,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1年8月5日王君浩下班回家,用雙手掐伊的脖子,伊用雙手擋開,他又用指甲抓傷伊胸前等語,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當日有傷害之行為,嗣該案經本院判決有罪後,經告訴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就告訴人被訴101年8月5日傷害部分改判無罪並確定,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對
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前後供證聲請人於101年6月24日17時30分、101年8月5日凌晨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302室之租屋處以徒手毆打其成傷乙節,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有罪判決,已在在彰顯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㈡惟審之聲請人與被告當時即案發時已為聯絡頻繁之男女朋友
,且據被告於原審民事陳報狀自承明甚,被告在確知聲請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外科醫師之值班作息下,卻誆稱8月5日(星期天)凌晨零時許遭聲請人毆打,繼而遲至8月6日(星期一)21時15分再至醫院以「急診」掛號方式驗傷,並偽以病痛而取得「疼痛評估:0分」及「受害人主訴:被男朋友打」等不實驗傷診斷書,經與被告偵查指稱:「…用拳頭、手抓或甩巴掌等,都是徒手打我」一詞,該日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受傷之部位形狀程度)「頭面部」為「無明顯外傷」云云參互以觀,亦彰顯被告明知無遭聲請人毆打之事實,卻故意虛構,令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
㈢再佐以聲請人於8月4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8月5日上午8
時止輪值急診刀,而必需於值班時間在醫院執行職務,故於
8月4日19時40分許經病人填寫手術同意書後即為病人開刀,迨至8月5日上午8時之後,方告結束,此復有聲請人提出該日值班表、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可資為憑。就此而言,確證並無被告誣指對其施暴之情事,並獲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之認定,據此亦證被告有誣告之意圖。
㈣又被告告訴其遭聲請人毆打成傷,然被告不僅未即時驗傷,
更且嗣後驗傷時,卻又驟然以「急診」方式處理,如此悖於常理,亦彰顯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
㈤末以,被告與聲請人早於102年10月初即已分手,盱衡社會
常情,被告或可選擇不再與聲請人有絲毫牽連瓜葛而淡忘此事,抑或盡可於分手時點前後即以「算總帳」之心態而對聲請人提出傷害罪告訴,何以遲至該罪法定告訴期間末日即10
1年12月24日方始提起刑事告訴?若非該101年6月24日之驗傷證明書一事早已為其所泡製,否則難以解釋。凡此疑義,縱未經處分著墨,亦當由鈞院審酌,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偽證罪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若僅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不能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
7號判例參照。㈡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至臺北市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時,受有肩頸部瘀青、胸部多處擦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
2年7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該次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卷宗第15至21頁);而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聲請人王君浩於10
1年6月至10月之間,多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302室租屋處,因與其發生爭吵,而遭聲請人徒手毆打,造成其頸部、胸前多處瘀青、擦傷、頭部撞擊等,依法提起告訴,業據被告提出驗傷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11日、6月26日及8月6日等3份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又被告於102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驗傷單都是隔1、2天驗傷的,伊記得8月份的是8月3日至5日之間等語(詳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8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係指稱聲請人於8月6日前有傷害行為,於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訴8月3至5日間之受傷日期;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8月間有發生拉扯,都是對方不讓伊離開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與前開10
1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相勾稽,顯見被告之指訴應非憑空虛構。
㈢再者,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前開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聲請人於101年8月5日之某時,在被告之租屋處內,徒打毆打及拉扯被告成傷,而本件被告於本院10
2年8月20日審理中作證時,係依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再憑其前開記憶而為之證言,是以被告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至明;且被告為前開證述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距離101年8月間已相隔一年餘,審酌被告於前開偵查階段已無法指出受傷之確切日期,僅指訴8月3至5日間,已如前述,應可認被告證述內容僅在表達8月間受傷之經過,遍觀全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構陷之犯意,誠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偽證、誣告之犯意。
㈣另聲請人質以被告告訴其傷害犯行所憑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均係嗣後以「急診」方式取得,悖於常理,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之意圖云云,縱或被告所提驗傷單之處理方式與常理不符,然此與被告有無虛構犯罪之故意分屬二事,倘難逕以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據以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或屬被告指述告訴人於101年6月24日之傷害犯行,核與本件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範圍無涉,或空言指摘、難認有據,均無可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罪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偽證、誣告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均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