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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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80號抗告人 林琇甘 相對人 程建中
江寶玉 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教會聚會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崇石
鍾春枝 朱玉玲 溫東郎 江佩珊 江 劉金菊 張雅惠 李良斌 仲志宏 蔡韻秋 張英珍 陳昌輝 陳春月 羅素珍 林志祥洪 張麗卿 江俊迪 江俊育 張鳳雲 王文正 郭婷婷 李燕珠 劉錦燕 江佳芬 張基源 鄭 王鴻麗 張桂玟 蘇東弘 林淑女 林侑璇 馬游鳳英 楊美輝 欒雨琴 程千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分管契約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分管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項分管契約無效,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即抗告人)未於訴狀載明,致原審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能實際查報價額,依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共計34,67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確認分管契約無效事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本案係源自抗告人請求確認分管契約無效,與財產權之存否無關,屬法律關係有無之問題,亦無法決定其價額,更何況,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部分區分所有權根本無權使用共有部分,豈有權利可言?性質上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指非財產訴訟,裁判費應為3,000元。系爭分管契約雖涉及文福捷運天廈公共設施及停車位之使用,但僅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抗告人所確認者僅係該協議本身是否有效,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有無並未變動,因此與一般因財產權涉訟不同。另抗告人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80號事件提起反訴確認使用權存在,當時法院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核定裁判費為3,000元,因之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核定裁判費。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繼承權或受扶養權等均屬之。凡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涉訟者,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非財產權,乃指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份權者而言,此為學理上之通常見解(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61頁)。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其與相對人共有之文福捷運天廈內公共設施、停車位之分管協議無效(見新北地院102年度板調字第49號卷內所附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揆之系爭分管協議係針對上開建物防空避難室、停車位等使用權有所爭執,而該公共設施、停車位等,固然難以衡量其交易價額,然抗告人因確認系爭分管協議無效,如獲勝訴判決,當得受有請求重新訂定分管協定或使用系爭車位、公共設施之權利,顯然仍具財產權之性質,惟區分所有之大廈建物內公共設施、共有車位之價值,對於抗告人之個人而言確屬難以衡量而加以核定其價額,是原審命抗告人陳報其得受之利益,抗告人未能陳報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不能核定價額之訴訟標的,而依據165萬元據以核定並命按每一分管契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共計34,670元等語,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其於前案訴訟曾受法院核定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其認定之標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與裁判費之徵收無關連性。是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算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委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