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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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零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
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2之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之新厝加油站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
1包(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其因行跡可疑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查見其持有類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其遂交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該院98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卷第10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該院以「酵素免疫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該院98年8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上開偵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2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9-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及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存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更想嘗試海洛因始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足見其毫無悔意,全無戒除毒癮之想法;另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包裝毒品之故,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