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自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觀之極明。是故倘無再審理由,且未依法表明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之理由,僅謂再審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惟查再審理由既為聲請再審必須記載及表明之事項,如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業經本院著有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即難謂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